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蘇瑞陽
被 告 蘇明利
蘇明順
蘇連勝
蘇義雄
蘇彥民
蘇俊考
蘇太山
蘇坤隆
蘇中宏
蘇地化
蘇地福
蘇秀山
蘇秀利
蘇淑靜
蘇倫
蘇之凡
蘇義翔
蘇宗曄
蘇彥彰
蘇嘉南
蘇彩琇
蘇淑婷
蘇文貴
蘇成儀
蘇文進
蘇文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0,228
元(3,774.93×6,000×31/600=1,170,228),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
,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
㈣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建物(應標示門牌
號碼及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外道路位置、相鄰土地有無共
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況照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