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李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萱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怡萱(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