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黃冠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4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光
華路11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條件
相似之門牌號碼同路103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48,366元,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
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3.63平方公尺,有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8,881,44
9元【計算式:48,366×183.63=8,881,449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再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440,725元【計算式:8,881,449×1/2=4,440,7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
繳41,145元【計算式:53,565-12,420=41,145】。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