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67號
PTDV,114,補,467,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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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黃冠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冠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等誤載當事人姓名「黃冠勲」為「黃冠勳
,致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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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