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謝佳芳
被 告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支付
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
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
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13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不足23,11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