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54號
PTDV,114,補,454,202508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阮玉照
林美絨
林基文



被 告 唐誌隆
林嬋
林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萬9,627元
【13,333.33×1,300×(2775/13590+4/18+1755/13590)=9,629
,62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萬4,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
,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㈣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相
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況照
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