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32號
PTDV,114,補,432,202508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邱煜翔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314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79584號本票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31
4號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867,89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67,89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