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國禎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1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2號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
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
,270,83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數額核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高國禎、林維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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