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林永謀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劉文珍
劉文煌
劉黃玉琴
林劉美容
劉文燦
劉文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2,038元(
15,254.25×1,700×1/6=4,322,03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