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23號
PTDV,114,補,42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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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黃仙化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蘭春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
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主張,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地書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萬5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3,620元,
尚應補繳2萬6,9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691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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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