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98號
PTDV,114,補,39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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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原舊金山電料行)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為「丙○○○○(原舊金山
電料行)代表人李金齡繼承人」,惟如原告欲向「乙○○○○○○
」為起訴,應於起訴狀被告欄逕列該繼承人之姓名,並記載
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依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李金齡
」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如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連同「李金齡」之繼承系統表,提出
於本院。又原告應依前開資料,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9萬1,895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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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