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簡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土盛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
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
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
被告孔土盛所有同段694地號及被告陳昇聰所有同段707地號土地
,於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孔土盛、陳
昇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且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953元(計算式:3734.42×240×4
%×7=250953,不滿1元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