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秋聰律師即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
更一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
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工作
57小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卷內民事聲請狀所示,爰依破產
法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
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豪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破更一字
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
人並已處理相關破產事宜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破
更一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豪鑫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
時11月餘,聲請人稱辦理申報債權、所得稅扣繳登記、移
交破產財產、退稅、送交債權表、更正債權、製作收入支
出表等共工作57小時;又破產財團僅餘些許現金,完全無
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加以債權人人數亦
少,足認本件破產事件並非複雜。復衡量本件破產債權人
可受清償之比率極低;再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
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
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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