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8號
PTDV,114,簡抗,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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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廖冠驊
相 對 人 賴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
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勞務承
攬契約,相對人於113年6月12日駕駛伊所經營公司之KEN-85
05號聯結車,在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路口發生車禍
,致上開車輛毀損,造成伊經營之公司受有損失。經伊與相
對人協議,相對人同意賠償,除簽立切結書外,並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相對人事後竟反悔
並離職,而不願賠償,伊對相對人確有2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
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
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本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除非顯無勝訴之望
外,即應准許。又相對人係就抗告人所持有其於113年6月12
日簽發、金額20萬元、票號CH173495號之本票,逾1萬6,200
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起訴狀足參,
關於相對人之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
,自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即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與訴訟救助要件無
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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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