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9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
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