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
後認為: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乙○○○意識清楚,對外界的
感知能力及警覺度有減損,與鑑定雖可有眼神接觸,但注意
力不佳,有不適切之笑容及虛談現象,無法完整回應鑑定人
的問題,無法辨識在場的聲請人與媳婦,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
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
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
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
,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症」,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
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自足認乙○○○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乙○○○因患有上揭疾病,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為親密之親
屬,且乙○○○之配偶丙○○、子女戊○○、己○○、庚○○及孫子辛○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
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父親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配偶,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