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9號
PTDV,114,監宣,24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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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成

相 對 人 林○民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林○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民(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
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父母即林楊○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已高齡83歲,腦部亦動過刀,
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擔任監護人,宜由相對人之子林○傑
擔任,為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辭任監護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
,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林導民前經本院以93
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
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監護人林楊○娥則於11
3年10月22日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佐,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已高齡82歲,其主
張現身體狀況不佳,腦部曾經動過手術,可信確有難以勝任
監護人職責之情事,若仍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恐不符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辭任
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已另案選定相對人之子林○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邱
○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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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