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弄0號0樓)為受監護
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妻,而乙○○因罹患○○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己○○醫師鑑定後
認為: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乙○○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
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無法
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完整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
辨識陪同鑑定的配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
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
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
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
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
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
定人目前因「○○○○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自足認乙○○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女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女戊○○擔任等語,本院審酌,戊○○為乙○○之女,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戊○○,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