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0號
PTDV,114,監宣,23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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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樂琴


非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潘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林樂琴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明杰(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明杰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潘明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弟周志清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潘明杰因罹患癲癇重積症、第二型糖尿
病、泌尿道感染、認知障礙症等疾病,須花費鉅額之醫療及
照顧費用,聲請人經濟上難以負荷。嗣於民國114年初,潘
明杰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與訴外人連雲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欲進行重建,
潘明杰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僅有100分之12,若潘明
杰參與合建,將因持分過低無法達到最小分配面積,而必須
於重建分配後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一戶房地,造成日後必須
另行管理或處分合建分配所得房地之困擾,無法有效發揮系
爭不動產共有持分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潘明杰現均居住
於聲請人所有屏東市莊敬街之住處,若處分系爭不動產亦不
會導致潘明杰居住處所,為維持潘明杰之生活及照護開銷
,爰聲請代理潘明杰處分系爭不動產,俾使潘明杰受最佳之
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潘明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志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於113年9月23日會同周志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潘明杰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土地及建物
,並因其他共有人均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與連雲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欲進行重建,而連雲公司亦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戶口名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家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函等件為
證,堪信為實在。又潘明杰現須長期照顧,醫療及生活開銷
甚鉅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足見潘明杰之身心
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
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配偶籌措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
信。復觀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觀之,潘明杰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持分部分公
告現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089,360元【計算式:11平方
公尺+6平方公尺)×534,000元×12/100=1,089,360元】,附
表編號3建物部分經核定現值為36,900元,而連雲公司欲以3
,98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核該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公
告核定之現值1,126,260元(計算式:1,089,360元+36,900
元=1,126,260元),應未侵害潘明杰之利益,且賣得價金尚
可用以支付潘明杰開銷。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
,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潘明杰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潘明杰
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平方公尺 100分之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平方公尺 100分之12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1.3平方公尺 100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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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