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5號
PTDV,114,監宣,21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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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國明

相 對 人 葉吳採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國明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吳採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
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恒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
監護宣告人葉吳採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屏東縣政府欲
徵收作為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屏東縣政府徵收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23,516元,而徵收後取得之價金將作為監護
宣告人看護、醫療、生活水電等相關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恒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14年5月26日已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上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
112年10月31日屏府地權字第11263739100號函暨所附新屏42
-1線道道路拓建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1
3年5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1319111800號函暨所附新屏42-1線
道道路拓建工程第二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5
月7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1241980號函、土地各項補償費清
冊、看護薪資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醫療單據數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審酌屏東縣政府擬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
格價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且若協議價
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屏東縣政府仍將依土地徵收條
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
償價格,是協議價購方式顯較有利於相對人。又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生活、醫療及
照護等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核屬必要且無不利。從而,聲
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7.13平方公尺)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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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