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安惠
施旻岑
相 對 人 施東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東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安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旻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女,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眾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自大貨車職業駕駛退休後仍能從事臨時性質之工作,並與配 偶一起照顧罹患失智症的母親。被鑑定人已婚,與配偶育有 2女,配偶目前與其同住,並為被鑑定人之主要照顧者。整 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 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 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然並未規則治療高血壓 ,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清晨因發生非創傷性顱內出血而倒 臥於臥室,於加護病房治療並昏迷1個月,被鑑定人在接受 針灸治療與物理治療,並自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於民眾 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仍存在顯著認知功能減損、語言 障礙與右側肢體偏癱等神經學後症,被鑑定人目前完全臥床 ,生活自理能力與整體認知功能皆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聲 請人等表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之金融事務而聲請被鑑定 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對外界 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呈現極度缺乏,無法表示除姓名以外之 個人基本資料,會錯認陪同鑑定的聲請人等,無法理解鑑定 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意義之語言表達 與行為表示,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目前存在極度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 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發生障礙。綜上所述, 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顱內出血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7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36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711號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顱內出血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極為顯著的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等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等 支應,此據證人邱奕豪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9至51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陳安惠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陳安惠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 陳安惠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 人陳安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安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安惠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施旻岑為相對人 之女,爰併指定聲請人施旻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