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劉美淑
相 對 人 邱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桂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桂英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范
錦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有債務返還之責,
為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
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
事判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授權書、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處分相對人邱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償還債務所需,對於相對人邱桂英應無不利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相對人邱桂英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邱桂英償還債務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2.28㎡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92㎡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 211.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