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祖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媳婦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相對人於114年7月8日於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鑑定結果:被鑑定人臥床,意識存有障礙,叫喚下雖偶
可自行張閉眼睛,但無法按照指令活動肢體或回應指令,無
法站立與行走,需使用尿管與尿布,無法自行進食而需旁人
藉鼻胃管灌食,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被鑑定人意識存有障礙,對外界感知與警覺度缺乏
,叫喚下雖可張眼,但與鑑定人無持續性眼神接觸,無法回
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陳述姓名、出生日期、年齡、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人物、時間及地點的定向感有障礙,
無法辨認陪同鑑定的女兒,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
程。被鑑定人身型中等,呈現精神運動性遲滯,雖無法完整
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理認知
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無法辨識身分證件與鈔票面額
,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
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
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
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完整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
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
療上合理的決定。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
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顯著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
排休閒生活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聽力障礙及高血壓,
並有接受藥物治療。被鑑定人於5、6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下
降,外出會忘記返家路程,某日中午騎機車外出晚間被發現
路倒,雖有骨折及夜間行為混亂之情形,但治療後仍能恢復
規律生活亦能自理,惟隔年於家門口遭機車碰撞發生腦挫傷
,自此行動能力開始受限,動作不協調,有數次突發性之意
識障礙,認知功能更行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減退,臥床時間
漸增,亦逐漸無法辨識親人。被鑑定人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缺
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
,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
114年7月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4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
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因
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相對人之次子丁○○已歿,相對人之配偶戊○○○、長女己○○、
長子庚○○、三子辛○○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均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媳婦,同住家人,其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考,爰併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