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沈○琪
相 對 人 沈○秀
關 係 人 沈○進
沈○致
沈○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沈○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沈○琪之配偶即相對人沈○秀(年籍
資料如主文所載)十多年來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合併行為困擾 等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侑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在 相對人面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相對人未能回答,又詢問關 係人沈○致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關係人沈○致答 陳係因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有共同持分土地及財產要過戶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10年前發生出血性 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過屏東市寶健醫院緊急住院開 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之後遺症。目前出 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以鐘點計酬的 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 材中等、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頭部左側有明顯 凹陷開刀疤痕。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眼神呆 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也明顯坐立不安。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 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 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以口語稱呼家人的稱謂或用伸出手指頭指認辨識身旁 的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 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 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 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現在是何年何月何日, 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也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 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 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 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 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 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水腦症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4年7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兒子沈○進、沈○致 、沈○致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 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沈 ○致為相對人之兒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 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沈侑致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