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19號
PTDV,114,監宣,11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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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包勝雄


相 對 人 江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美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包勝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達卡耐夫‧把琉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4月6日因腦出血致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高中 畢業,過去曾從事壽險業10餘年,人際關係良好,除大哥



病過世以外,其於4名手足仍健在,其與配偶於民國79年結 婚後育有一子,目前34歲且於貨運公司工作。整體而言,被 鑑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 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 去無重大內外科疾病。其於民國96年間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 致顱內出血,當時手術後仍有神經學後遺症,包括失語、對 人辨識困難以及右側肢體肌力減損,惟當時仍能維持個人生 活自理能力;接著於2、3年前以及1年多前發生兩次顱內出 血,最終使其必須完全臥床,生活自理能力與整體認知功能 皆呈現完全障礙。聲請人表示此次因被鑑定人郵局提款卡遭 鎖卡,需重新申請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 現被鑑定人意識不清,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缺乏 ,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 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 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 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 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血管性失智症造成意識 不清及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 年5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4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4)050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造成意識不清 及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溝通能力呈現完全缺損,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子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 人之子支應,此據證人達卡耐夫‧把琉素到庭證述屬實(見 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 包勝雄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包勝雄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包勝雄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達卡耐夫‧把琉素為相對人之子 ,爰併指定達卡耐夫‧把琉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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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