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碧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碧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70,065元,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原鄉土雞城,每月收入為23,00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參,惟其113年無所得,且聲請人113年無投保勞保資
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足信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年5月至12
月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114年1月迄今,每月必要
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
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
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原鄉小吃店,擔任店員,11
0年9月至112年1月,每月薪資10,000元、112年2月至112年8
月,每月薪資23,000元等事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
及薪資單存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0
年9月至110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111年1月至
112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1
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應堪採信。基上,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
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
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