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
民國115年4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5年5月起,依
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目前因職
務調動,計算薪資方式亦由全薪改為工讀,收入銳減,自民
國114年5月起無法正常繳款而無從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
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
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
薪資調整同意書、薪資明細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因職務變動致無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非其所得控制,揆
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
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4年5月起予以延緩至115年4
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
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 ,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