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3號
PTDV,114,消債清,4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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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仲豪黃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末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6號案件進行。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以每個月
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清償總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且聲請人向本院陳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
並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簽請本
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為審酌是否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各相
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通知聲請
人及各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5月9日屏院昭民元
字第114消債清43號函、送達證書可參。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任職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每月薪資為45,523元,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租金補貼6,480元,另每年領有
年終獎金68,625元及考績獎金48,59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3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2312200號函、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
3日屏府城規字第1135120413號函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53至54頁、第228頁、第233頁),本院爰以每月65,820
元【計算式:45,523+4,049+6,480+(68,625+48,590)12=
6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4,483元,惟此一數額高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聲請人於
更生期間自應撙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供本院審酌,
爰以每月18,618元列計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又聲請人
之母現年78歲,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該財
產未經變價前無從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而其僅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另
聲請人之三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5歲、12歲、10歲,112年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僅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費2,197元,均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
21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231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
第64至6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05至216頁、第53頁),則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9,777元【計算式:母(18,61
8-8,329)2=5,145。子女(18,618-2,197)32=24,632。母5
,145+子女24,632=29,777】。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扶養
費19,000元,低於上開數額,自屬可採,爰以每月19,000元
列計其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2款規定,應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方得視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聲請人之
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清償金額應為1,624,435元【
計算式:(65,820-18,618-19,000)724/5=1,624,435】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16,000元,顯然
低於前開金額,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
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
及各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
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
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
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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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