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6號
PTDV,114,消債清,3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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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双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双雄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潘双雄自民國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更生方案
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
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案件進行
。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5月27日,提出以1個
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4元、
清償總金額52,128元,清償成數2.4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發函,命各債權人於函到10日內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64頁)。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
,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2分之1,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聲請人雖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800元
,然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每月確有該數額之收入,除
非聲請人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可如實履行,否則即難認
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爰於114年3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函到10日內提出保證人,經聲請人回覆其無法提出保證人,
並同意轉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28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前述情形,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
第61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114年5月9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
消債清36號函,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院自得依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並同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對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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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