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22號
PTDV,114,消債全聲,2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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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柏靜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保全
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
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
無從再為延長。因此,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
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
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已逾原保
全處分有效存在期間之60日,則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於保
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原保全權處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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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