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意陵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
)。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
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
解,惟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487號事件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生活重建,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暨保全程序聲請狀、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聲
請人僅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調解事件)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
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保全處分
之聲請有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