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政恩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15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基於各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5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查封並定拍賣程序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倘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5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