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21號
PTDV,114,救,2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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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麗源
相 對 人 吳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及勾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1號審理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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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