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號
PTDV,114,抗,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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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賴富堂


相 對 人 楊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楊棋祥與抗
告人於民國95年間有借款債務,有楊棋祥於95年3月20日簽
發予抗告人之本票影本24張(3萬5,000元18張、3萬6,000元
6張),及於95年9月19日簽立內容為「茲收到賴富堂(抗告
人)之35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日後之憑」之收據
影本為證。且楊棋祥為擔保95年間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於
9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設定存續期間為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其後,相對人於97年4月29日,以繼
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清償欠款,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已通知抗告人應依限補正,抗告人具狀表示向里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複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經地政臨櫃人員告
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本件抵押權設定已久,故未留存,
致抗告人無從陳報,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
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下稱系爭規範要
點)第2點第1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楊棋祥簽發予抗告人之本票、及楊棋祥簽名
之借據。且他項權利證明書明確記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債權清償日期(且已屆期)、債權利息成數、債權違
約金成數、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設定義務人。自形式審查
或較為嚴格之實質審查觀之,均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屬有
效。原裁定雖援引系爭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惟系爭規範要
點並非法律,更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倘自其他證據資料,足
可在形式上判斷抵押權有效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
具備,無礙抵押權之實行。原裁定依系爭規範要點第2點第1
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應依職權或
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楊棋祥前於95年間與抗告人有借款債務,
約定清償期為97年3月19日,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然相對人於97年4月29日,以
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他項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楊棋祥簽發之本票及收
據等件為證。又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已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3月22日」、權利種類
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200,000元正」、清償日期為「97年3月19日」。
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乃為一般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復已屆清償期,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未受清償而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依法自應准許之。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里港地政事務所,已函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全卷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39頁),亦符合系爭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是以,經審
查抗告人所提供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堪認已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51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63 0 0 1,112.14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0-6地號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2 0 0 8,285.8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1地號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6 0 0 2,839.38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3地號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7 0 0 10,402.0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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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