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號
PTDV,114,抗,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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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惠婷


相 對 人 黃志堯
黃志鵬
黃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須有對立當事人,該對立狀態如有欠缺,訴訟關
係不能開始或存續。惟此僅在訴訟主體全部欠缺對立性,始
有適用。故在訴訟進行中,共同訴訟人因繼承或法人合併而
成為對立當事人一方之繼承人,倘該共同訴訟當事人間訴訟
利益並不一致,彼此立場對立,應許其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
之調整,維持該訴訟對立關係,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以其為第三人黃進添之繼承人而自列為相對人,違反民事訴
訟須有對立當事人原則,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是以,本院依職權逕將相對人姓名欄之黃惠婷
予以剔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志堯於民國9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黃志堯之父黃進添
悉系爭借款後,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
於95年8月1日辦畢登記。然黃進添於113年9月17日死亡,伊
與相對人黃志堯黃志鵬黃姿菱均為黃進添之繼承人,應
承受被繼承人黃進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迄
未清償,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遺囑、借據、被繼承人黃進添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律師函、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自形式上觀之,已符
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惟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
定竟以伊所提文件不足以釋明有抵押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
伊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從而,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
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就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規範應審查之事項為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四、經查:
 ㈠本件黃進添於95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登記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且於95年8月1日辦
畢登記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志堯於95年間向其借款,其透過配偶
陳英淙匯款500萬元予黃志堯,又於113年10月16日委由律師
寄發律師函催告黃志堯於收受該函40日內清償上開借款,惟
黃志堯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戶籍謄本、律
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78頁),惟依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黃進
添之債務,而非相對人黃志堯之債務,相對人黃志堯對抗告
人所負債務,尚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雖以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逾15年保
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第93頁),為其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理由,然抗告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則本件僅可憑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查上開登記謄本及他項
權利證明所載之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500萬元
之清償日期,既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存在而不明,依上開
規範,抗告人應提出該筆50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黃進
添或其繼承人尚未清償之證明。
 ㈢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如上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不明,應
視為未約定清償日期,抗告人自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
黃進添或其繼承人返還,始得認定該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惟依卷附證據,抗告人僅催告相對人黃志堯而未催告黃
進添之全體繼承人,其所為之催告是否合於規定,即屬有疑
。是本件難認抗告人就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尚未清償
乙節提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尚未充分,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遺囑、借據、律師函等,尚不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及黃進添之全體繼承人已受催告而
仍未清償之事實,是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無法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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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