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4號
PTDV,114,家親聲,5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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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且
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新臺幣(下同)1
5,000元之扶養費用,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僅給付第一期未足額
之扶養費10,000元,經聲請人屢次請求如期履行,相對人卻
置之不理,相對人自111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且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不到5次,未成年子女丙○○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又家事官調查報告雖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非有任何不利益之
情事持續發生,惟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並非僅以現階
段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情事為判定,應為防範未來成
長期間出現不利益之危險因子,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期間混
淆其自我認同,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有利
其身心發展,為此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自離婚迄 今伊雖僅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惟係因聲請人拒讓伊探視 未成年子女丙○○,伊始拒絕給付扶養費,此後伊即未依兩造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 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 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 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到庭亦稱其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亦 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有調查筆錄可參,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節為真。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調查,經其提出總結報告略以:就本事件論之,承前揭 調查結果顯示,林先生(按即相對人,下同)過往囿於兩造 間情感及經濟等問題,於客觀上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 亦因不順遂之會面交往經驗,即消極回應親子會面一節,致 目前親子關係為疏離狀態;惟林先生於本件調查期間,明確 表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且其亦有意願藉由會面交往方式 重啟親子連結機制,甚而有意願由中立第三方作為協助、促 進之角色,使父子關係進行重建與修復;而未成年子女對「 父親」該角色意象充滿期待與好奇,亦不排斥與林先生互動 ,是認林先生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亦非不能有改善之空 間及情感連結機會。至吳小姐(按即聲請人,下同)部分, 按其所稱,自其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後,未成年子女 並未因姓氏與其不同之故,致於生活或就學期間發生困擾, 且亦未因此而發生無法融入家庭生活,或是身分認同障礙, 又或衍生照顧不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不利益之情事持續發 生;而核其實際動機,吳小姐係為切割未成年子女與林先生 的關係之象徵性意義,甚而設想以本件程序作為日後片面辦 理未成年子女與將再婚配偶之收養程序之前哨,並逕認以此 方式有助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將來再婚家庭之認同及歸屬感



,然就上開吳小姐之主觀認定即作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係 屬有利之認定,是認洵屬無據。據此,就本事件論之,未成 年子女姓氏是否變更並未涉及其利益,自難認變更後有何符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可言,與前揭條文所定構成要件未 合,是應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存在等語,亦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67至80頁)。
 ㈣本院綜合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年僅5歲, 固然年幼而無足夠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 意涵,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鮮 少關心聞問、關愛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亦未依約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 。另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均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 ,其等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 未來將由聲請人照顧至成年,而隨年紀逐漸增長應已可意識 自己姓氏對其生活有所影響,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保有其 父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 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 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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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