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436號
PTDV,114,家補,43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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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許書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菊英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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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