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8號
原 告 潘文秀
被 告 李曉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