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如
相 對 人 盧○嘆
關 係 人 蔡○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對盧○樺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指定關係人蔡○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盧○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盧○樺之父母,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 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對盧○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 告盧○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考量相關親屬就受監護宣告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之了解,選定抗告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樺之父親,卻 從未盡身為人父之責,86年8月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後,盧○ 華均由抗告人照顧扶養,在盧○樺未成年期間相對人從未盡 撫育責任,近20年未與盧○樺聯繫、對盧○樺之生活毫無聞問 ,盧○樺現醫療養護與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113年 12月24日高雄醫學院聯絡盧○樺親屬到院討論日後照顧問題 ,翌日113年12月25日高雄醫學院ICU主治醫師建議將盧○樺 拔管轉安寧病房,或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不願意氣切,希
望拔管、不願繼續救治,抗告人不捨兒子,希望有時間考慮 ,113年12月26日抗告人曾與昏迷中之盧○樺確認是否還想活 下去,盧逸樺有給抗告人2次回應,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 日知悉抗告人不願拔管放棄治療,竟隨即翻臉,此後未曾至 醫院探視或關心盧○樺,相對人胞妹也稱相對人有給抗告人 新台幣十幾萬元,抗告人知道有錢拿就想繼續拿,為何要讓 盧○樺接受氣切,讓其自然過世不就好了等冷血之語,足見 相對人對盧○樺本就毫無責任與擔當,是抗告人救治盧○樺的 絆腳石。相對人深知抗告人在屏東地區舉目無親,也不曾主 動詢問是否需幫助,盧○樺於114年3月4日轉屏東國軍醫院慢 性呼吸病房,每月需自費新台幣27,000元,尚需其他日用品 與耗材費用,相對人知悉後仍未曾關心詢問或協助分擔。抗 告人半年多來為救治盧○樺四處奔波,身心俱疲,幸得關係 人蔡○芳即抗告人二姊協助,使抗告人稍能喘息,關係人蔡○ 芳知悉盧○樺身體狀況,長期關心、協助抗告人關於盧○樺之 事務,有意願擔任盧○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指定關係人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㈡廢棄部分,指定關係人 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受監護宣告人均與抗告人同住, 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狀況確實不清楚,同意由關係人蔡○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即受監護宣告 人盧○樺,受監護宣告人盧○樺前因腦幹出血造成意識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盧○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且就選定抗告人為監 護宣告人盧○樺之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前開主張,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65頁),並經相對人到庭自承其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狀況不瞭解,抗告人與其離婚後,受監護宣告人均由 抗告人單獨照顧,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亦由抗告人照料 打理,對於由關係人蔡○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89年7月31日離婚,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已離 異超過20年,彼此關係疏離,受監護宣告人在渠等離婚後均 由抗告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並不 清楚,且面對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處理態度消極,難與抗告 人建立共識,恐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虞;衡以關係人 蔡○芳為抗告人之胞姊,與抗告人關係尚佳,知悉受監護宣 告人之狀況,長期關心及協助抗告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務,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同意由關係人蔡○芳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蔡○芳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蔡○ 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蔡○芳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應與關係人蔡○芳於2個月內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當,聲明廢棄 原裁定上開部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