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5號
PTDV,114,家繼訴,15,202508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徐茂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徐苑菁

徐茂松

陳以柔

陳俊睿

陳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被告陳以柔、被告陳俊睿、被告陳筠
蓁就其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依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茂松負擔新臺幣(下同)100元,餘由原告徐茂
蘭、被告徐苑菁各負擔4分之1,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
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於民國91年5月19日死亡,
其配偶徐賈金子已於88年3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徐美蕙(104年9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徐茂蘭徐苑菁徐茂松徐美蕙4人已辦
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徐茂松積欠債務,導致其所繼承
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4分之1)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由徐美蕙取得,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分
割共有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由徐茂蘭徐苑菁及徐
美蕙公同共有。嗣徐美蕙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再由其子女
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
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4分之1,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
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6分之1。㈡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則
由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陳以柔、陳俊睿、陳
筠蓁等人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將土地、房屋依上開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告陳
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雖表示希望可以依金錢補償或變
價分割之方法,惟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前案之情形係被告
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之母親徐美蕙與原告徐茂蘭
被告徐苑菁公同共有6分之5(即編號1之土地、土地重測前係
新東勢段261地號),訴外人許淑錚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後
為獨立地號之土地,因分割後許淑錚受分配土地之價格增加
21,500元,始需補償其他三人,與本件土地公同共有狀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顯然不同;前案分割後,雖使編號1土
地最右側形成相對較窄之範圍,然經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站之簡易距離測量功能顯示,編號1土地最右側之範圍,其
臨路面寬仍有約8.8公尺,尚非難以使用或無法維持分別共
有之情形。再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被告徐苑菁
徐茂松父母所留之房地,亦為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
就業、結婚等緣由離家,但在情感上有深厚之意義,且目前
是由徐茂松居住使用,後續可由兩造商議是否無償提供居或
以支付租金等方式解決。如依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
3人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是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
,迫使徐茂松搬離已居住數十年之老家,應非妥適之方案,
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
各繼承人若分別共有,對於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
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
亦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苑菁則以:若依市價,無法購入被告陳以柔、陳俊睿
陳筠蓁3人的持分,同意依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主張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變賣後依各共有人之持分
比例分配為最佳方案,或原物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被告3人。編號1之土地之前已被許淑錚請求分割共有物後
,判決給付徐茂蘭徐苑菁21,500元,非無前例。之前分割
後編號1土地路寬不足,在未有分管契約前提下,分割為分
別共有倒不如不提起訴訟維持現狀就好。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日後仍須面對再次之分割共有物等語。
四、被告徐茂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於91年5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徐美蕙(104年9月1
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3人),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徐茂蘭徐苑菁、徐
茂松徐美蕙4人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徐茂松
欠債務,導致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4分之1)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徐美蕙取得,並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編號1土地分由徐茂蘭
徐苑菁徐美蕙公同共有。嗣徐美蕙於104年9月15日死亡
,再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並已辦
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徐
茂蘭、被告徐苑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4分之1,被告陳以柔
陳俊睿陳筠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6分之1。附表一編號
2之建物,則由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徐茂松、陳以柔
陳俊睿陳筠蓁等人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之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4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1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被告徐茂松
未到場爭執,其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附表一編
號1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徐茂蘭徐苑菁徐茂松及徐
美蕙4人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徐茂松積欠債務,
導致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比例4分之1)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徐美蕙取得,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由徐茂蘭
徐苑菁徐美蕙公同共有。嗣徐美蕙於104年9月15日死亡,
再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並已辦畢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徐茂
蘭、被告徐苑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4分之1,被告陳以柔、
陳俊睿陳筠蓁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6分之1。故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已因上開因素成立新的公同共有關係,已非分割遺
產之範疇,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雖主張請求分割
遺產,然仍有分割共有物之意,另原告徐茂蘭、被告徐苑菁
、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客觀上亦無不能分割之目的,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法相符,仍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屏於9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而
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2之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按各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編號2之建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陳以柔、陳俊
睿、陳筠蓁3人雖表示希望可以依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之方
法,惟原告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被告徐苑
菁、徐茂松父母所留之房地,亦為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
後因就業、結婚等緣由離家,但在情感上有深厚之意義,且
目前是由徐茂松居住使用,後續可由兩造商議是否無償提供
居或以支付租金等方式解決。如依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
筠蓁3人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是其餘繼承人喪失共
有權,迫使徐茂松搬離已居住數十年之老家,應非妥適之方
案,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各繼承人若分別共有,對於應有部分均得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
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
利等情,認本件土地及建物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 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76.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依原告徐茂蘭1/4、被告徐苑菁1/4、被告陳以柔1/6、陳俊睿1/6、陳筠蓁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備註:①被告徐茂松之應繼分因拍賣而由徐美蕙取得,故徐茂松本筆土地已無持分。②徐美蕙拍賣取得1/4、繼承取得1/4,合計1/2由被告陳以柔、陳俊睿陳筠蓁繼承) 2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徐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原告徐茂蘭 4分之1 2 被告徐苑菁 4分之1 3 被告徐茂松 4分之1 4 被告陳以柔 12分之1 編號4、5、6為徐美蕙(104年9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  5 被告陳俊睿 12分之1 6 被告陳筠蓁 1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