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生志
原 告 許王銹錦
原 告 王秀芳
原 告 王有智
被 告 王莉婷原名王綉蓺
被 告 王璿萍
被 告 王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蔡春蓮(下逕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雖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及孳息新台幣(下同)00,000元及屏東市○○鄉○○村○○路00號房屋一棟(下簡稱平和路房屋),以此做為分割遺產的範圍。但經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7日出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台灣銀行○○○○○○分行存款000元、屏東縣○○存款0,000元等遺產,並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屏東縣○○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49、77-85、89-10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則原告僅就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及孳息、○○路房屋的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就○○路00號房屋、中華郵政○○郵局存款2筆遺產先為分割之同意書;原告若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請追加其餘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據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7日出具之被繼承人王蔡春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蔡春蓮尚遺有台灣銀行○○○○○○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000元、屏東縣○○存款0,000元等遺產)等,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期間內先後送達(或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考(卷第173-17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合意就遺產為一部分割等節,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未聲明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分割,亦未說明本件已符合得為一部分割之特殊情形,故本件起訴已違反遺產須全部分割之要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