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許琬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信超
相 對 人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事件(114 年度
家親聲字第207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197號卷內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審閱在案,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