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89號
PTDV,114,家救,8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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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前列陳○○、陳○○共同
代理人 邱國逢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補字第41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份、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2份、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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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