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文財
非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芷瑄
許詠婷
許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114年度家補字第46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