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范氏瀅茹(PHAM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於113年6月2日來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於於113年11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113年9月28日返回越南,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
均遭拒絕,迄今已經歷時逾3個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暨譯本、駐胡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3年10月2 2日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 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 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 告同居之義務,是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 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 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