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號
PTDV,114,司養聲,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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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女,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乙○○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
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
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及健康
檢查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
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除依職權通知聲
請人即收養人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外,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及被
收養人之生母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據生母所述,自其與生父離異後,生父便
無再負擔任何費用,亦與生父協議不再與被收養人互動聯繫
,而生父於三至四年前已經離世,故如所述屬實,有其出養
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收入,目
前家中生活開銷,由生母及收養人共同負擔,並一同教養被
收養人,收養人及生母之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而收
養人和生母結婚未滿一年,生母目前亦懷有身孕,故評估收
養人現況尚可。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表示與生母交往時,便知悉被收養人
存在,於被收養人國小五年級時,即與其有互動接觸。結婚
後,被收養人生活開銷由生母及收養人共同負擔,目前被收
養人於假日時才會與收養人及生母同住,尚無長期同住生活
過,評估試養情況尚可。
  (四)、綜合評估: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異時,便協議由
生母扶養被收養人,並不與被收養人會面,生父已於三至四
年前離世。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支付
被收養人生活開銷,收養人瞭解被收養人喜好及生活作息,
一家生活相處有其互動模式。就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會主
動關心,並習慣現有生活模式。然考量生母及收養人婚齡短
,且被收養人現主要由外婆照顧,僅假日會至收養人住處居
住,尚無與收養人長期同住相處,且生母即將臨盆,未來尚
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有待考量。
四、次查,被收養人丙○○生父母於107年離婚,並協議由生母乙○○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被收養人生父萬恩裕於111年2月27日死亡,生母於113年5月20日與收養人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子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我現在與爸媽、姐姐、兒子、太太同住,被收養人丙○○目前住在外婆家,跟我們住處很近,六、日或是平日晚上丙○○外婆也會接她來我們家,六、日的時候會過夜,預計等丙○○國小畢業,在7月份暑假的時候,就會搬過來同住,但是戶籍已經先遷過來,未來會就讀我們這邊的內埔國中。」、「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13年結婚,認識交往3、4個月就結婚,我們是在同一個地方上班認識的,當時乙○○就有跟我說有一個女兒丙○○,婚後我有協助負擔健保費及餐食等費用,我的錢都是太太處理。」、「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我想說我跟我太太已經結婚,要給小孩壹個名份,把她的小孩當成我自己的女兒來一起照顧,被收養人都叫我爸爸,我們也沒有勉強她,我聽到她這樣稱呼也滿高興的。」、「無論未來情況如何改變,我都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直至成年,也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丙○○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我目前跟我公婆、先生、大姑同住,我還有1個兩個月大小孩,被收養人丙○○目前就讀國小,住在娘家,星期三如果讀半天,有時候會把她接過來,因為我們住處相隔很近,騎車不用五分鐘。」、「我約7年前左右離婚,離婚後都是我和娘家在照顧丙○○,我有聽鄰居說生父偶而有過來。」、「我與收養人工作時認識沒有很久就交往同居,進而結婚,交往前我就有說我離婚有1個小孩,收養人沒有排斥,我公婆也對我很好,收養人對我很願意付出,對小孩也很有愛,會把我和小孩的話放在心上,愛屋及烏,今年三月時我與收養人也育有1名子女,因為我妹妹也是二婚,也曾提出收養,後來我跟收養人提的時候,才知道收養人早就有這個想法,還催我要趕快辦,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不要讓她覺得自己跟爸爸沒有關係,是一個外人。」、「他們剛開始相處時比較陌生,現在已經很自然,被收養人想要什麼我都會跟她說去跟收養人講,一開始被收養人會害羞,婚後也有要求被收養人改叫爸爸,一開始她會尷尬,現在已經會跟爸爸撒嬌。」、「我同意讓丙○○作為甲○○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畢業之後就會跟爸爸媽媽同住,之後就讀內埔國中,我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爸爸媽媽剛在一起沒多久就這樣叫他,一開始會尷尬,現在習慣了。」、「我有跟生父見面過,但已經很久了,沒有什麼印象,也知道他死亡了,我有1個兩個月大的弟弟,我願意讓甲○○收養我作為養女,因為我覺得跟爸爸相處很開心,他對我很好。」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4年6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雖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與被收養人同住時間尚短,然自社
工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
間氣氛和諧,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間相處互動及出遊
照片、卡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係,足認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當作父親看待,未來
被收養人升上國中後,應能與收養人在共居生活中,逐步建
立更加緊密之依附連結;又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故為使被收
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
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陪
伴、支持與依賴,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
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現階段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
律之規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2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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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