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上列聲請人為受輔助人陳志銘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菁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志銘之
胞姊,陳志銘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由母親陳郭香蓮擔任輔助人。因第三人即被
繼承人陳景祥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怡菁、輔
助人陳郭香蓮、受輔助人陳志銘等同為被繼承人陳景祥之法
定繼承人,於辦理陳景祥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事宜時,輔助
人陳郭香蓮因與受輔助人陳志銘間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
求選定饒怡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志銘於辦理被繼承人陳
景祥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準用之,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其
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80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
代理人,可知此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保有之立
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狀、陳報狀、家事補正狀、被繼承人陳景祥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31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被繼承人陳景祥
之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10,785,684元;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陳報狀可知,本件受輔助人陳志銘
並未分配取得符合其應繼分之遺產,亦未見繼承人間對其有
何找補措施。雖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中載明「受輔助人有思
覺失調症,長年情緒不穩,也有過度消費,跟網路或電話的
金融借貸公司借貸金錢…」等語,惟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縱其行為乖張,然與其作為被繼承人陳景祥之繼
承人,取得符合其應繼分之遺產,客觀上分屬二事;換言之
,聲請人藉由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而繼
承人間復剝奪受輔助人原可取得符合其應繼分之遺產,並未
對其有何找補方案,難認係為受輔助人陳志銘利益所提出之
方案。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陳志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輔助宣告
人陳志明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景祥日後遺產分割事宜時,選任
饒怡君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