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9號
PTDV,114,司聲,9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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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相 對 人 孔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協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
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
2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撤回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撤銷執行命令影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協治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4年7月18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48863號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至於協治公司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 2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協治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聲請人僅須提出該和解筆錄,即可併同本裁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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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