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
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案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確
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執行事件、撤銷假處分等卷,其中僅提存事件卷
宗尚有保存,餘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卷宗因已逾保
存年限均已銷毀。惟查,聲請人既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
1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縱上開假處分裁
定業經撤銷,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是按
諸首揭規定,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本院於114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
正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之
同意書,及陳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假處分執行命令
是否業經本院執行處撤銷,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4年7月8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本案訴訟
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其假處分執行命令業已撤銷,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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