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盧德晨
代 理 人 胡平儀
相 對 人 吳鳳卿
吳榮隆
吳鳳釵
吳鳳照
江忠川
江忠義
江忠和
江順德
林江粉英
江玉庭
江明男
江慧瑤
江粉妹
江粉住
江順正
陳江桂枝
許桂珍
潘芳雪
潘冠宇
潘芳玫
潘英紅
潘桂蘭
潘桂花
潘清水
江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372
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4至17
頁及237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費1,815元、電
子謄本費40元及建物勘查複丈費5,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0,227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如後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227×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吳鳳卿 1/20 2,511元 2 吳榮隆 1/20 2,511元 3 吳鳳釵 3/40 3,767元 4 吳鳳照 3/40 3,767元 5 江進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 12,557元 附表二:
被繼承人江進來之繼承人 編號 相 對 人 1 江忠川 2 江忠義 3 江忠和 4 江順德 5 林江粉英 6 江玉庭 7 江明男 8 江慧瑤 9 江粉妹 10 江粉住 11 江順正 12 陳江桂枝 13 許桂珍 14 潘芳雪 15 潘冠宇 16 潘芳玫 17 潘英紅 18 潘桂蘭 19 潘桂花 20 潘清水 21 江清雄